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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一季度,丽水市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413件,其中涉及农民工664件,妇女427件,未成年人179件,老年人102件。为更好发挥以案释法的作用,现发布丽水市2024年一季度法律援助案例。
姚某某系庆元县某密度板加工厂的员工。2021年5月,姚某某在工作中操作机器作业时,右手不慎卷入机器中受伤,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姚某某受伤后,该工厂为姚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但是对于其他工伤赔付,姚某某与工厂方多次协商均无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3年4月姚某某及其亲属来到庆元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接待了姚某某,经询问和审查后认为姚某某符合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当日指派了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凌峰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陈律师接受指派后,与姚某某进行了详细地交谈,在了解到基本情况及相关诉求后,向庆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但是,在双方协商到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该工厂法人吴某某却故意去注销了工厂的工商登记,意欲逃避对姚某某的赔偿责任,陈律师在知晓到上述行为后,遂向庆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该工厂经营者吴某某为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其对该工厂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本案于2023年5月23日开庭审理,庆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某某注销工商登记的行为作出了严肃的教育,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该工厂赔偿了姚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协商工伤赔偿待遇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中,申请人与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现申请人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受伤,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工厂应当对申请人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该工厂系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吴某某系工厂的经营者,依据《民法典》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该工厂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但是其却自作聪明地在仲裁开庭前恶意注销工商登记,以为注销了就能逃避其工伤赔偿责任,殊不知其恶劣行为并不能消除赔偿责任,即使工商登记主体不在了,作为经营者也一样要对工商登记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本案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对用人单位起到警示作用,作为企业主体,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待遇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企业自身规避用工风险的唯一途径,千万不要为了节省社保支出,不为员工缴纳相关工伤保险,等出了工伤事故,就因小失大、得不偿失了。
2023年2月,叶某入职庆元县某公司,在该公司主要负责做竹条加工这一类体力工作,但是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叶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3年4月26日,叶某在公司二楼车间进行冲条作业时,因竹条卡住机器,需要将竹条取出,在排除故障时左手手指被机器锯伤,送往丽水市某诊治。经鉴定,劳动能力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12月,叶某到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叶某所受伤害系工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通过后,指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管玉玉律师为叶某提供法律援助。
管律师接到指派后,及时协助叶某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并深入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仔细核对了叶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并为叶某搜集其他必要的证据。
叶某的家庭较为贫困,工伤后已有半年多未工作,家庭收入受到较大影响。因此该笔赔偿款对其能否安心度过春节甚是关键。经了解,该公司经济效益不佳,甚至面临裁员困境,如若正常进行劳动仲裁,程序结束后公司也不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叶某还需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周期可能会延至年后。因此,管律师积极和仲裁员进行沟通,在仲裁员的主持下,管律师从情、法、理的角度引导双方当事人换位思考,最终化解了矛盾,该公司和叶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愿意一次性赔付叶某22800元,并积极配合叶某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叶某终于能够安心过个好年。
本案属于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多元的,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律师承办案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受援人的实际情况,探求受援人的真实需求,寻求最适宜的解决方案。本案发生于春节前夕,能否在春节前及时拿到工伤赔偿款对受援人而言是最为重要的。虽然正常的劳动仲裁程序能够帮助受援人争取更多权益,但是受援人最主要的诉求是在春节前拿到赔偿款,故针对本案,调解才是最有效率、最能满足受援人真实需求的方案。
2023年10月13日,青田县某高中学生叶某乐与同学叶某宇因故发生争执,叶某宇出手击打叶某乐头部,造成叶某乐受伤住院6天。经鉴定,叶某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3年11月22日,青田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叶某乐于2023年12月22日向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指派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晶晶、徐春伟代理该案。
据叶某乐的外婆述说,叶某乐自该案发生后,一直处于自我封闭的状态,不去上学,不出门,整天把自己关在家中,情况非常令人担忧。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叶某乐提供了自己的住院期间的住院发票、住院发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住院、以及青田县公安局和学校对此事件的调查和处理结果等材料,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向青田县人民法院递交立案申请。期间代理人也对叶某乐进行了劝解,劝其回归学校,经常出去走走,并重返校园。
法院立案后,考虑到双方均系学校的学生,努力尝试诉前调解。经过多次调解,终于在2024年2月6日,双方到达青田县船寮镇人民法院,双方终于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叶某宇当场向叶某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则双方当事人就此案涉权利义务一并消灭。
本案发生于校园内,叶某乐与叶某宇均系在校未成年学生,他们正处于成长阶段,心理和行为有可能偏离正常发展的轨道,更容易产生心理和行为的异常状态,校园暴力的发生正是异常心理和行为的表现。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备受社会瞩目,而校园暴力和霸凌事件更是当下社会的一个热点,面对这样的案件,承办律师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耐心,更多的理解,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尽可能的做到对双方的影响最小,这样更加有利于双方日后的成长。故而,本案选择了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协议书的方式结案,在结案后适时跟进对该校师生普法教育活动,更生动地诠释了法律约束和保护未成年的重要作用。
受援人江某因组织卖淫罪于2022年5月27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转至监狱服刑。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被解回重审。
2020年8月,被告人江某、张某、孟某各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足浴店。经查,2020年8月12日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等人在足浴店内组织卖淫活动非法获利至少24.7万余元,分红至少1.5万元。
2024年1月3日松阳县法援中心收到法院的援助通知后,认为受援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随后指派援助律师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经阅卷后会见受援人,受援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罪事实,对证据无异议,但称其有在狱中主动交代漏罪情况,并且这一情节还和其已获得的狱内考核积分有关系。如能认定其具有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的情节,其已有的积分将会保留,否则将会清零,而积分与受援人申请减刑、假释有很大关系。双赢彩票援助律师听后非常重视,请求法官核实,法官通知检察官向监狱核实,但监狱狱政科答复无其所称的主动交代的记录。二次会见时,受援人仍然强调其抗辩是真实的。因事关受援人的减刑、假释的重大权利问题,援助律师再次详细查阅案卷,最终在一份另案对受援人的询问笔录中发现有可能证实受援人主动交待的线索,并及时请求法官核实,主审法官通知承办检察官核实这一线索,最终承办另案的检察官于庭审前作出《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受援人确有主动交待漏罪的情况。经庭审,合议庭采纳了援助律师有关受援人有主动交待漏罪这一情节的意见,当庭宣判,受援人江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原判刑期十年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相比同案张某在原判刑期基础上加一年,江某判决结果仅在原判刑期上加了两个月,同时保留了其近一年的狱内考核积分,有利于其日后的减刑、假释,受援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本案所处的阶段为审判阶段,已处于刑事一审辩护的末期,相关的侦查及审查起诉活动已完结。辩护空间相对有限,但也有可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多次阅卷、会见受援人,高度重视受援人的抗辩,勤勉尽职履行辩护职责,积极与承办法官、检察官沟通、协调,回应受援人的诉求,最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切实保障了受援人正当、合法的权益。援助律师对本案受援人权益的积极维护彰显了法援律师对法援工作的勤勉尽责与担当。
受援人毛某梅常年从事小工工作。2023年7月,被告周某想要装修自己的房屋,便专门雇请了装修师傅被告毛某丰来做点工,同时被告周某也让被告毛某丰帮自己喊几个小工过来帮忙,受援人毛某梅便是被喊来帮忙的小工之一,工资由被告周某支付给被告毛庭丰后再由被告毛某丰支付给受援人毛某梅。2023年7月27日,受援人毛某梅在被告周某房屋做工时突发意外情况从铁马凳上跌落受伤。后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诊断为右手右桡骨骨折。事后被告周某仅向受援人毛某梅支付了医药费。
2023年11月14日,经受援人毛某梅申请,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对毛某梅提供法律援助,确定由郑雄操律师担任受援人毛某梅诉讼代理人,帮助其诉讼维权。接到指派后,郑雄操律师立即与受援人毛某梅取得联系,在与毛某梅沟通后充分了解了案件情况后,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前调解过程中,郑雄操律师认为被告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毛某丰喊毛某梅来做小工实际上是为了协助自己,双方之间并非仅是联系人与被联系人的关系,因此被告毛某丰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最后双方于2024年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某向受援人毛某梅支付误工费2800元,被告毛某丰向受援人毛某梅支付误工费2700元。上述款项在调解协议当天全部支付给了受援人毛某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受援人通过法律援助向两名被告主张了赔偿,法律援助律师通过梳理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得受援人误工损失最终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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